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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收到多年前違規的交通裁決書,所謂多年前在三年以上應已可成立,是可以提出不服之聲明異議的。請抵制行政機關怠慢行使裁處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不正義行為。 記得必需於裁決書送達20日內向法願提出聲明。 以下僅節錄一小節。範本下載於文末。 (請尊重著作權^^) |
聲明人對本案不服之事由
一、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由憲法第7條所昭示,中華民國人民有受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禁止恣意原則」,意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又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應為同一之處理,倘行政機關有所違背,人民自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法理,對行政機關有所要求。
二、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有疑義,遭行政機關過於利用
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根據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始為裁決,確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洵無疑義。
根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案既適用於行政罰法,則其裁處權之時效亦應適用本法第27條規定,自91年12月31日起算經過3年期間應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
惟行政罰法第九章附則(過渡條款)第45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將除特別規定外之尚未裁決之案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定於95年2月5日。而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便有行政機關紛紛趕於98年2月5日之前將違規行為已超出三年以上甚有多至七年以上或更久之積壓案件紛紛作出裁決。
在有民眾不服向行政機關提出抱怨時,此項規定便被作為其裁處行為合理之依據及理由;或有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卻有多項判決以此項法規作為依據而將民眾聲明之異議予以駁回。然系爭法條之存在已違背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亦有遭行政機關過於利用之嫌,且引發之現象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各原因將列論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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